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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建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军,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泌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建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棠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飞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8日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建军及时协助救助被害人李某2,并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2017年3月17日,李建军因本案被泌阳县公安局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7年3月17日被送交泌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李建军的亲属代替李建军与被害人李某2的近亲属就李某2死亡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建军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意对被告人李建军从轻处罚,并表示不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建军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李某1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及尸体解剖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谅解协议书、收条、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建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军事故发生后及时协助救助被害人李某2,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军的亲属代替李建军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建军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建军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九建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史雯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