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慧与许全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许全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596号原告:徐慧,女,200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监护人:朱美玲(系原告之伯母),女,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许全亮,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徐慧与被告许全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及其监护人朱美玲,被告许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全亮立即支付赔偿款22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之父徐凤增受雇被告许全亮等三人伐木时摔伤,2014年4月15日经村干部调解,达成被告赔偿51700元的分期赔偿协议,同时约如不能按时偿还,每天支付违约金50元。被告仅履行了2015年的部分赔偿款。尚欠2016年12月30日赔偿款11000元,另因被告已经构成逾期违约,2017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赔偿款11000元一并主张。许全亮辨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要求今年秋后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万元了结此事。徐慧与徐凤增系父女关系,现随其伯母朱美玲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徐凤增的代理人封杰与许全亮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约定许全亮一次性赔偿徐凤增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共计51700元,许全亮当场支付现金187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11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11000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11000元。该协议签署后,许全亮当场支付现金18700元,2015年支付了10000元。该协议另约定“许全亮必须按时间支付现金,超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及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徐凤增的代理人封杰与许全亮达成赔偿协议内容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全亮未能如期兑现2016年的赔偿款,原告徐慧一并主张2016、2017年的赔偿款22000元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为“超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元”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予以计算。鉴于2016年赔偿款给付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2017年的赔偿款尚未到期,2016年赔偿款的违约金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2000元及2016年11000元赔偿款相应的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许全亮负担(原告垫付部分,待其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