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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闫小芬与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芬,马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401号原告:闫小芬,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马超,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闫小芬诉被告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小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在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马超,2012年1月18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脱至今未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超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马超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超向原告闫小芬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出具借据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且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超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闫小芬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