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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018徐明芬与徐井生、钱红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芬,徐井生,钱红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018号申请执行人徐明芬,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51岁,汉族号码320584,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徐井生,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39岁,汉族号码320521,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钱红妹,女,1979年9月2日出生,37岁,汉族号码320521,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徐明芬与被告徐井生、钱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徐井生、钱红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明芬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38元,由被告徐井生、钱红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明芬,原告徐明芬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徐井生、钱红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明芬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6638元,执行费3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无房、无存款、无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徐井生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钱红妹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汽车一辆,上述二车辆下落不明但均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2017年3月30日,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