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叶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826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法定代表人左满伦,总裁。(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蔡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叶志坚,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未到庭)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被诉裁定:商评字[2015]第31693号关于第9012430号“星城昳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5年4月2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6月1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6月9日。被告以第9012430号“星城昳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诉称:一、原告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原告品牌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诉争商标中的“星城”系长沙的别称,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中包含的“昳塑”两字显著性较强,诉争商标与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664661号“联塑L&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整体视觉、字体构成等方面区别不大,已经构成近似商标。三、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乙方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叶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第三人。2.申请号:9012330。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31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槽管、非金属槽、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门等商品。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原告2.注册号:1373207。3.申请日期:1998年10月2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渠管等商品。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原告。2.注册号:1664661。3.申请日期:2000年9月1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四、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原告。2.注册号:1305333。3.申请日期:1998年4月2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8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三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排灌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等商品。五、其他事实本案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故诉争商标依法不应当核准注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被诉裁定、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星城昳塑”构成,即使如原告所言,“星城”因系长沙的别称而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中的“昳塑”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认读文字“联塑”、引证商标三“联塑”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显著区别,两者并不构成近似标识。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两者如共存于市场,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可以将两者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相关判决的内容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缺乏直接关联,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更不足以成为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的正当理由。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义军人民陪审员 徐明波人民陪审员 肖霖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孟 斌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