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风池与柏德军、盐城市明光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池,柏德军,盐城市明光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752号原告:李风池,男,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德军,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翠玉(系被告姨妈),女,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现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盐城市明光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21号10幢。法定代表人:杨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德军,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风池与被告柏德军、盐城市明光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龙、被告明光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柏德军、被告柏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翠玉、被告人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风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86089.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柏德军驾驶苏J×××××车辆在戴庄路由北向东行驶,李风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因柏德军观察疏忽,造成苏J×××××车身右侧中部部位与李风池相撞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风池无责任。苏J×××××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柏德军、明光汽车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不应当负全责;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3.肇事车辆系明光汽车公司所有,双方系承包关系,发生事故的所有损失由柏德军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柏德军共垫付了3849.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盐城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程序不合法,本案中原告构成伤残,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处理,而本案是简易程序。且在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牌无照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明显存在大过错,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则,原告应当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三次检查前后矛盾,相互之间无关联性,且病情实际情况与检查单有明显矛盾,原告受伤按照检查单是14根肋骨骨折,病情应相当严重,而原告当天居然在10个小时以后开着电动车自行回家,在病理上不符合常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有责赔偿。本院经审理,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1.苏J×××××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柏德军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99.58元、修理费95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3849.58元。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但是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事故责任复核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关于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李风池伤残等级的依据,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被告柏德军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是:1.原告第一次检查仅为疑似骨折,第二次变为9根肋骨骨折,第三次变为14根肋骨骨折,如后两次检查结果是真实的,原告为何要向被告隐瞒;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情摘要引用的“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系伪造,李风池根本没有住院治疗;3.如真有14根肋骨骨折,不住院治疗不符合常理且事故当天进行第一次检查,均是李风池本人步行上、下楼,检查完毕后,自行骑车回家。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是:1.2016年3月16日,李风池自行拍片检查报告单上的病人号比前两次检查报告单的病人号小,与常理不符;2.2016年3月16日报告单上显示李风池的年龄为58岁,而其实际年龄为63岁;3.2016年3月16日摄片与2016年1月23日摄片相比,肋骨断裂部位不吻合;3月16日报告显示左侧第一、二根肋骨骨折,这两根肋骨位于人的锁骨后面,如果这两根肋骨骨折通常前面的锁骨也会骨折,而伤者没有锁骨骨折,不符合医理;4.如果9根肋骨骨折,伤者是非常疼痛的,但是李风池14根肋骨骨折不要求住院与常理不符。本院依职权向兴化市人民医院放射科、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影像科了解,摄片反映的肋骨断裂根数确为14根且断裂位置基本吻合。之所以出现断裂根数逐渐增加是由于裂隙性骨折早期不易被发现,后由于呼吸运动或其他活动后会导致断开位置有移位、错位等现象,在复查时就会产生断裂根数增多的情形。而且左侧第一、二根肋骨骨折并不会必然导致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如果胸腔有积液、气胸、肺部挫伤才会建议住院,并非必需住院治疗。至于被告方提出的病人号问题,经向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了解,李风池在第一次、第二次检查时使用现金交费,第三次检查使用其本人的医保卡交费。××人号并不存在必然的规律。至于被告方提出2016年3月16日检查报告单上李风池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盐城市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及当庭陈述可知,原告在该次检查时使用了医保卡交费,因此报告单上显示的是医保卡上记载的年龄信息,而该医保卡信息未经变更。经核对,检查报告单上所载年龄与变更证明上的原登记信息相吻合。至于被告方提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第二部分检案摘要中“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摘录(NO:9639655)”系伪造,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复函称,此系笔误,应为“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摘录(NO:9639655)”。经核实,李风池的门诊病历编号确实为NO:9639655。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12张摄片所载肝脏部位囊肿位置、形态、大小基本相仿,主动脉弓及隆突下淋巴均存在钙化的位置亦相同,肋骨断裂部位基本吻合。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予以佐证。而本院通过向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人调查对被告的疑点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实鉴定依据合法有效。三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李风池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是器质性损伤,依照鉴定行业技术规则,即便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仍应当依照损伤初期所摄影像片作为鉴定依据及当时的标准进行鉴定。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文字部分虽有瑕疵,但鉴定单位已作出解释,故对三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李风池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对于李风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误工标准,因原告为农村户籍,虽然其提供了两名证人,但是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间断性在农村或者城镇从事木工工作且证人王某陈述李风池家中养猪为副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李风池连续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不符合比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关于误工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酌定为100元/天。因李风池自述在伤后3个月开始雇佣他人一起劳动,并发放劳务费60元/天,故在伤后3个月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核减医保报销部分为4230.68元;2.营养费,酌定为10元/天×60天=600元;3.误工费100元/天×90天+60元/天×60天=12600元;4.护理费90元/天×60天=5400元;5.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18年×0.3=9507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车损950元。上列损失合计为129853.0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830.68元,伤残赔偿项下124072.4元,财产损失项下950元。本案中,柏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风池无责任。柏德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780.68元。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14072.4元,柏德军赔偿14072.4元×20%=2814.48元,人保盐城公司赔偿14072.4元×80%=11257.9元。因柏德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849.58元,则原告向其返还1035.1元,此款由被告盐城人保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风池各项损失合计127038.6元,此款向原告李风池支付126003.5元,向被告柏德军支付1035.1元;二、驳回原告李风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李风池负担30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258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59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包同英代理审判员 束正文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末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