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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建强张建政原审原告李文举与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林业工作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建强,李文举,渭南市临渭区林业工作站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张建强,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生,农民。再审再审人(案外人):张建政,男,汉族,1965年3月2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玄志,系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江保,系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文举,男,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林业工作站法定代表人:陈军辉,系该站站长。案外人张建强、张建政因原审原告李文举与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林业工作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临渭民初字第028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建强、张建政申请再审称:其父张志斌与渭南市临渭区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林业站”)、李文举确认租赁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5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认为,二被告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该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812号生效调解书确认,但张志斌从未见过该调解书,更谈不上知道和应当知道。该调解书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现有新证据1992年11月17日申请人与林业站签订的《续租合同》证明申请人前后共计签订了十三年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申请人有实际投入和增加附属设施等利益,该场地被征用,涉及申请人的法律关系及利益。2009年申请人委托李文举代签合同时,李文举却以个人名义与林业站签订了合同。调解书涉及非实体权利主体的李文举与对方当事人林业站串通,损害实际权利主体的权益。在调解过程中,林业站代理人存在与对方当事人李文举恶意串通,假借调解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诉讼行为。在李文举与林业站一案中,张斌为林业站的代理人,在张志斌与李文举、林业站一案中,其又作为林业站和李文举的共同代理人,显然属于公开恶意串通,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81条的禁止性规定,是本案一错再错的根本原因。原审明知该案涉及第三人利益,却未对是否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进行调查,仅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直接处分了应为申请人所有的利益,故请求撤销该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案申请人以生效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张志斌的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再审,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在李文举诉林业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文举作为原告提交了2009年6月25日其与林业站签订的承包合同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原审依法确认了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效力,并对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依法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该调解协议损害了张志斌的合法权益,该赔偿款应属于张志斌所有,但其提供的1992年11月17日张志斌与林业站之间签订的续租合同约定续租期限为八年,自1993年3月至2001年3月1日到期,而案涉承包地的征收补偿发生于2015年3月,在李文举与林业站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内,申请人提供的该续租合同并不足以推翻原审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申请人主张李文举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受张志斌之托所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主张调解书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述申请理由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供的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属于张志斌与李文举、林业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相关事实,在该案中,张志斌要求确认其与林业站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但未提供原承包合同,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如其现有证据足以否定该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或处理结果,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主张案涉代理人在两起相关案件中,存在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十一条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且是导致本案一错再错的根本原因。经查,《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十一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显然该规定与申请人的主张并无关联,且代理人是否存在违反该行业规范的相关规定,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范围,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建强、张建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强、张建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妮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