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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俊英与王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英,王新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288号原告:李俊英,女,汉族,1982年1月9日生,住方城县。被告:王新义,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生,住方城县。原告李俊英与被告王新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7700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新义向原告借款17700元,并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新义向原告借款17700元,有借据为凭,原被告债券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25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新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俊英清偿借款177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5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王新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权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