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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熊昭琴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昭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2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昭琴,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昭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昭琴自2011年开始租住在东莞市万江区景鸿酒店(蚬涌)干部楼三梯xx房。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熊昭琴在上述住处,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彭智能(另作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熊昭琴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彭智能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22时25分,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对被告人熊昭琴的住处(xx号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熊昭琴和吸毒人员彭智能、熊某(另作处罚),并当场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0.4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吸毒工具冰壶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昭琴庭审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吸毒人员彭智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现场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吸毒工具冰壶1个,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验报告书、说明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称量笔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熊昭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熊昭琴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昭琴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熊昭琴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昭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熊昭琴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熊昭琴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昭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