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7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刘庆剑与吴广艳、曹现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剑,吴广艳,曹现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7252号原告:刘庆剑,男,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艳,女,汉族,住莒南县。被告:曹现珂,男,汉族,住莒南县。原告刘庆剑与被告吴广艳、曹现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吴广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现珂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广艳、曹现珂支付材料款11800元;2.诉讼费等由吴广艳、曹现珂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刘庆剑向被告莒南县艺林家庭农场提供大棚配件,价款共计16800元,被告曹现珂在货款单据上签字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大棚配件,系莒南县艺林家庭农场所用,并且该配件还在莒南县艺林家庭农场的院内,被告曹现珂在艺林农场接收大棚配件,并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在支付5000元货款后,尚有11800元的材料款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吴广艳辩称,吴广艳作为莒南县艺林家庭农场的负责人,未参与建设大棚的事宜,也未授权其他人参与此事,应由曹现珂承担还款责任,曹现珂不是艺林农场的员工。曹现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刘庆剑主要从事大棚配件销售,2014年,刘庆剑与曹现珂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曹现珂在客户名称为艺林家庭农场的发货单上签字,发货内容为大棚配件,总价款16800元,曹现珂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该货款经支付5000元,尚欠11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货单一份、企业信息两份等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刘庆剑与曹现珂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曹现珂在购买大棚配件的发货单据上签字,对购买大棚配件及所欠货款16800元予以确认,该货款经偿还,尚欠11800元,刘庆剑起诉要求曹现珂偿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刘庆剑要求作为莒南县艺林家庭农场的经营者吴广艳共同偿还该货款,刘庆剑未举证证实曹现珂与莒南县艺林家庭农场有何关联性,曹现珂在发货单上签字,效力不能及于莒南县艺林家庭农场、吴广艳,对刘庆剑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曹现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庆剑支付货款11800元;驳回刘庆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曹现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人民陪审员 薄夫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彦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