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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龙与被告康宝金、田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龙,康宝金,田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913号原告刘凤龙。被告康宝金。被告田宏梅。原告刘凤龙与被告康宝金、���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龙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宝金、田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康宝金因做生意用钱,于2013年12月28日和2014年1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为原告立借据两枚。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被告康宝金、田宏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康宝金系朋友关系。被告康宝金因资金紧张,2013年12月28日,被告康宝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康宝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到刘凤龙人民币捌仟圆整,¥8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康宝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到刘凤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康宝金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田宏梅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两枚、建平县奎德素镇大三家村委会的证明、建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康宝金为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要被告康宝金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康宝金给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康宝金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田宏梅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宝金、田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凤龙借款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房孝林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