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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石金喜及王文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利,石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玲,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利,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金喜,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神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金喜及王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神华神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定2009年4月23日、5月20日,被告石金喜以神华神东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驻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分别借款200万元、150万元,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为证明借贷事实成立,石金喜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单》以及《财务台账》,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条据进行鉴定,因石金喜称《财务台账》为后补台账,不是借款当时形成的证据,故只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单》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两份证据均非被申请人石金喜所称的借款时间形成,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两份证据和《财务台账》均未采信。第二次开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质证时,被申请人石金喜和王文利又各自提交了一份《现金收入凭证》,申请人再次提出了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考虑到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足以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未予鉴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石金喜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单》和《财务台账》均非借款时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金交付必须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款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形成证据链才能确认,否则,350万元的巨额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不能予以确认。(二)两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石金喜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单》,经鉴定均非被申请人王文利、石金喜所称的借款时间所形成。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并非民事法律关系发生过程中正常形成的证据,属于伪造的证据。对此,石金喜答辩称,因为换过《借款合同》和《借款单》,最初的原始证据在更换时已经销毁,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经过。而如此重要的情况在第一次开庭时不加以说明,在鉴定机构已经做出鉴定结论后又提出辩解意见,可见,该证据非被申请人“正常借款”时形成,而是为了实现其非法目的为诉讼而伪造。(三)二被申请人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综上,原审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王文利的诉讼请求,并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石金喜提交意见称,本案所涉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申请人并未参与借贷过程,其再审理由均是胡乱猜测。在原审中为证明借贷事实成立提交了二十组证据,已充分证明本案所涉借贷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因公司明确规定,项目部日常周转资金由项目部自行解决,公司不予借款。作为项目部,当时解决资金的唯一办法只能通过民间借贷,在此种情况下,项目部与王文利之间有了借贷关系,并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的,原审中有证人呼应堂出庭作证证明。更换条据是因为原来借据中有呼应堂作为保证人,后呼应堂不同意继续作保证人,因而把条据��换,仍写原来借款时的日期是为了计算利息。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王文利提交意见称,本案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中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该借贷中的债务人应为申请人。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后被申请人王文利之所以未上诉,主要认为不管是石金喜还是申请人神华神东公司,有人还钱就行,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原审中为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借贷关系,王文利提交了两份借款单及借款合同,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4月23日及2009年5月20日,因神华神东公司对条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后经法院委托鉴定,该条据并非落款日期时所形成。王文利及石金喜称原始条据均予以更换,更换的理由是原条据中有呼应堂作保证人,而后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呼应堂不愿继续担保,故重新出具了新的条据。对该说法,王文利及石金喜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现形成的两借款单中在担保人一栏处仍有呼应堂签名,该事实与其说法相悖。对于更换条据的时间,王文利在一审中称2012年8月20日,而石金喜称为2013年2月28日,两者说法不一致,且在一审起诉时,双方并未陈述有更换条据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借款单及借款合同均不属于落款日期时所形成,石金喜提交的财务台账系2014年补作而成,亦不属原始形成,不能与上述借款单及借款合同相互印证。案涉300多万元的大额借款未有转账凭证,对于现金交付之说法亦未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在原审未查明资金的来源,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等情况下,原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由神华神东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二)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时,神华神东公司对石金喜提交的现金收入凭证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未予以答复,也未作认定,因该凭证的真实性能从侧面证实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一审未委托鉴定属程序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武江海审判员  王彩萍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