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汉族,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鲁QC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程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害人翟某驾驶的“健诺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翟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CR**挂号“宇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程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被害人翟某驾驶的“健诺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翟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在西高都派出所被办案民警传唤至罗庄交警大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某无事故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在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一次性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