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钱某某,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03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云,兰州市安宁西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云、被告钱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54000元,返还财物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三金价值9470元,���还衣服款1200元,返还手机款860元,上述款项共计65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7月27日按农村风俗习惯双方举行了订婚和行礼仪式,原告陈某某通过媒人陈某甲、钱某某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被告按风俗习惯退回彩礼12000元,实际收取54000元,给付被告财物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价值9470元,给付被告父母衣服款1200元,给付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860元,给付被告钱某某及其父母见面礼2400元,给付被告钱某某弟弟、弟媳及侄子侄女四人见面礼1200元,给付化妆品,价值860元,给付行礼烟酒四色礼价值1800元。2016年8月1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2月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当晚10时离家出走至今。期间,2017年2��23日被告钱某某父亲去世,原告前去拜祭记礼1600元。丧仪礼品500元。原告及亲属、媒人、村领导先后八次去被告家劝说,试以和好,但二被告均予拒绝。原、被告同居生活5个多月,原告也不愿意再与被告补办结婚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时间基本属实,现原告提出以上诉请,被告认为彩礼钱在结婚后都已经花完了,故不予返还。被告杨某某辩称:当时原告给付彩礼66000元,被告回礼13600元,彩礼在买完陪嫁物后已全部拿给本案第一被告了,故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7月27日按农村风俗习惯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通过媒人陈某甲、钱某某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二被告按习俗退还彩礼12000元,实际收取54000元,并给付被告钱某某衣服款2400元,给付被告杨某某夫妻衣服款共1200元、并给二被告家中其他家庭成员见面礼共计800元,后原告给付被告钱某某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钱某某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2017年2月7日,被告钱某某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2017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54000元,返还财物,三金价值9470元,返还衣服款1200元,返还手机款860元,上述款项共计65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钱某某无陪嫁物品。本院认为: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彩礼65530元,经查明实际给付彩礼为5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钱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应返还60%的彩礼,即32400元,较为适宜;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黄金饰品,要求二被告依法返还价值9470元的三金首饰(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钱某某辩称仅有一对金耳钉在被告处,故在被告钱某某认可的范围内其应返还原告金耳钉一对;原告诉请中的见面礼及其他花费,包括手机,其性质属赠予,不在返还之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32400元;限被告钱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金耳钉一对;被告钱某某、杨某某对以上(一)、(二)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原告承担220元,二被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元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永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