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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勇诉被告符长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勇,符长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743号原告:王继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梅。被告:符长庚。原告王继勇诉被告符长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长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月光为经营需要资金,被告帮助融资,向被告支付费用5万元,被告承诺融资不成功返还原告融资款5万元,被告融资未成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融资款,被告口头承诺转为借款,承诺向原告支付月息2分,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共计6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账号转款5万元,于同年7月11日向被告账号转款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偿还2万元,其中的1万元可当作对2016年7月11日1万元借款的偿还,故现欠原告4万元融资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符长庚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关于融资协议书》,原告因扩建越南中晟蜡烛责任有限公司业务委托被告融资人民币600万元,费用10万元,并于协议签订当日预付5万元,融资期限1个月,一个月内未完成融资业务,预交的5万元退回,一个月内完成了融资业务资金到账后补交剩余5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融资金5万元及借款1万元,融资期限届满未融到资金6万元一同退还给原告。融资期限届满,被告未融到资金,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退还原告2万元,其中1万元为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4万元融资费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网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委托被告融资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融资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融到资金,应按双方的约定返还预付融资费,因被告已返还其中的1万元融资费,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万元融资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长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继勇人民币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显波审判员  陈壮威审判员  姜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乃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