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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刘友明与古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刘由辉、刘友文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明,古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刘友辉,刘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25行初13号原告刘友明,男,生于1943年7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明雄,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宣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友辉,男,生于1938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种省叙永县。第三人刘友文,生于1945年7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友明与被告古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第三人刘友辉、刘友文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明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友文、刘友辉的200800294号、古权第1872号的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友明的起诉包含了被告的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同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一案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友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富军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