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951号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栋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金惠芬,职务不明。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7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双方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采购引发剂,合同总价为54,776元,同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15年6月2日,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将货物全部送至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指定地点,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但此后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尚欠货款4,776元,故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供方)与拿破仑漆业(上海)有限公司(需方)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拿破仑漆业(上海)有限公司采购双键生产的引发剂产品,合计金额54,776元,按照供方企标,约定货到付款;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验收标准以产品说明书上具体技术指标为准,需方收货1周内可提出异议;等等。同日,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按约发货,送货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工业园区王圩东路XXX号,拿破仑漆业(上海)有限公司于当日签收。同年6月3日,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4,7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拿破仑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经催讨,本案合同项下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尚欠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776元未支付。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予以供货,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理应按期付款,但其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合同剩余款项4,776元以及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7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0元,由弗尹尔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吕燕娜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