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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新财砖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新财砖业有限公司,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294号原告:湛江市东海新财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坡角村原造船厂。法定代表人:吴惠芬,经理。诉讼代理人:吴卫彪,男,1969年8月26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829号84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松海,经理。原告湛江市东海新财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东海新财砖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卫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市东海新财砖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砖款36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36440元计,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50‰计至付清欠款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以单价每块0.37元价格向原告购买水泥砖586000块,共计价款21682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一份,约定,拖欠原告以上砖款分二期付清,第一期2015年1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第二期2015年2月5日前付清116820元,逾期付款,则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总欠款额度每月50‰计付逾期付期期间的违约金至全部付清欠款止。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给原告支付47690元、2月11日支付57000元、2月13日支付69640元、9月15日支付6050元,尚欠砖款36440元。尚欠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给付。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湛江市东海新财砖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水泥砖款3644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对,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以单价每块0.37元价格向原告购买水泥砖5860000块,共计价款21682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一份,约定,所欠以上砖款分两次付清原告,第一期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第二期定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款11682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给原告支付47690元、2月11日支付57000元、2月13日支付69640元、9月15日支付6050元,四次共计180380元,尚欠砖款36440元。尚欠的砖款经原告追讨,被告未能给付。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湛江市东海新财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款3644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立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砖款364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50‰计付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在本案中,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在诉讼中,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湛江市东海新财砖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36440元计,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件理费1155元,由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保智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人民陪审员  窦华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浪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