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广林建材经营部、彭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广林建材经营部,彭炳,彭建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林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孔瑞云,女,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炳,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洪,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瞿烁,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炳,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广林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林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彭炳、彭建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林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炳、彭建洪向广林经营部支付货款226368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彭炳、彭建洪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彭炳、彭建洪确认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已收到广林经营部交付总价值为226368元的铁筛,彭炳、彭建洪欠广林经营部货款226368元属实。二、广林经营部的经营者孔瑞云在(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24号(以下简称924号案)案件中一直主张的事实是,彭炳在2013年11月30日内向孔瑞云的丈夫孔林支付的44万元款项是支付“2013年3月10日、20日欠条”所涉及的借款本息,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具体经过是: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孔瑞云的丈夫孔林分9次卖给彭炳、彭建洪总价值为226368元的铁筛。由于彭炳、彭建洪暂时不打算支付完毕货款,经协商后,双方同意将该笔货款中的22万元转化为借款,利息起算日是双方折中选择的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因此,彭炳倒签了2013年3月10日欠条,确认其将货款转化为借款22万元的事实。孔瑞云的上述主张并未得到924号案和(2016)粤06民终1950号(以下简称1950号案)民事判决的支持。一审法院依然判定彭炳在2013年11月30日向孔瑞云的丈夫孔林支付的44万元款项是用于支付924号案和1950号案所涉及的借款错误。三、依据924号案和1950号案民事判决所查明的彭炳、彭建洪归还借款本息的过程可以证实,除彭炳、彭建洪以转账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外,孔瑞云在收到还款后特别是收到支票时都会向彭炳、彭建洪出具收款收据,这是双方交易期间关于收款与还款所形成的交易习惯。四、彭炳、彭建洪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货款226368元或者是由货款而转化的借款。彭炳、彭建洪主张已在2013年4月向广林经营部交付一张30万元的支票用于清偿货款本息不是事实,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五、一审判决以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将债权凭证交还给债务人的一般交易习惯作为认定彭炳、彭建洪已清偿本案货款本息错误。依据广林经营部的陈述,孔瑞云一直主张彭炳在2013年11月30日向孔瑞云的丈夫孔林支付的44万元款项是支付2013年3月10日、20日欠条所涉及的借款本息,在此情况下,广林经营部自然会将2013年3月10日欠条原件交给彭炳、彭建洪。这也是为什么2013年3月10日欠条原件在彭炳、彭建洪手中的原因。在924号案和1950号案民事判决中,彭炳、彭建洪对2013年3月10日的欠条质证意见是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彭炳、彭建洪没有提供任何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已将30万元的支票交付给了广林经营部并用于清偿本案货款本息。根据孔瑞云在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给彭炳、彭建洪的交易习惯,本案中不能以欠条原件在彭炳、彭建洪手中而推定其已清偿本案货款本息。六、广林经营部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924号案和1950号案民事判决生效之前,本案债权债务实际上已经了结。彭炳、彭建洪主张2013年11月30日向孔瑞云的丈夫孔林支付的44万元款项是用于支付924号案和1950号案的借款,而最终该两案也认定该款是用于支付这两个案件的借款。既然彭炳在2013年11月30日向孔瑞云丈夫孔林支付的44万元款项是用于支付924号案和1950号案民事判决所涉及的借款,那么原本已处于清偿完毕状态的债权便变成了没有清偿的状态,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从924号案和1950号案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13年3月10日欠条所约定的日期开始计算。彭炳、彭建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广林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炳、彭建洪共同向广林经营部支付货款226368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彭炳、彭建洪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6日,孔瑞云向彭炳供应了货值226368元的铁筛。彭炳、彭建洪向广林经营部出具《欠条》,确认:2013年3月10日彭炳、彭建洪欠欠孔瑞云购钢管款259600元,至2013年9月10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购钢管款就以彭炳、彭建洪的钢管以钢管当时市场价格每吨低伍佰元作抵还孔瑞云购钢管款。彭炳、彭建洪倒签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欠条》原件现由彭炳持有。彭炳、彭建洪另提供了《条子》复印件,内容为:2013年3月10日彭炳欠孔瑞云63**元(铁筛款尾数)。在该内容上有“√”符号。彭炳、彭建洪当庭述称:《欠条》金额259600元是22万元货款本金+按月息3%计付的6个月利息39600元,尾数6368元记载在广林经营部的笔记本上。广林经营部经营者孔瑞云确认彭炳、彭建洪所述属实。彭炳、彭建洪又述称于2013年4月将一张出票人是案外人、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交给广林经营部兑现,用于清偿本案货款本息及孔瑞云笔记本上记载的其他债务。广林经营部经营者孔瑞云否认收到该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广林经营部经营者孔瑞云当庭述称:924号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3年11月30日彭炳向孔瑞云转账支付44万元,该44万元是用于偿还(2016)粤0605民初15759号案中诉请的借款本息及本案货款本息;本案货款本金22万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按月息3%计付利息为57200元;(2016)粤0605民初15759号案中,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按照月息3%计付利息为37500元,借款本金5万元没有计付利息。上述款项合计约46万元,广林经营部自愿少收了部分利息。另查,924号案中,孔瑞云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彭炳于2013年11月30日向孔瑞云还款44万元是用于偿还该案利息,但又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彭炳转账的44万元与该案借款无关,孔瑞云的陈述前后矛盾,故认定该44万元彭炳用于偿还该案借款。1950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广林经营部曾向彭炳、彭建洪供应货值226368元的铁筛,有《欠条》原件、送货单原件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彭炳、彭建洪是否已清偿本案货款本息;二、广林经营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彭炳是否已归还本案货款本息的问题。首先,广林经营部经营者孔瑞云认为彭炳于2013年11月30日向孔瑞云转账支付的44万元是用于清偿(2016)粤0605民初15759号案借款本息及本案货款本息,但两案的标的额为46万余元,与彭炳转账44万元的金额不符。而且在924号案中,孔瑞云对该44万元用途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也已认定44万元是用于清偿该案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广林经营部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按照“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将债权凭证交还给债务人”的一般交易习惯,彭炳、彭建洪持有《欠条》的原件,且《条子》内容上有“√”符号,应推定为彭炳、彭建洪已清偿本案货款本息。二、广林经营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广林经营部、彭炳、彭建洪约定涉案货款应于2013年9月10日还清,广林经营部于2016年9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广林经营部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林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76元由广林经营部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一、广林经营部主张彭炳、彭建洪支付涉案货款226368元及利息是否有充分的依据;二、广林经营部对本案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广林经营部要求彭炳、彭建洪支付涉案货款226368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有充分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广林经营部于2013年2月27日至3月16日向彭炳供应226368元铁筛的事实。此外,双方当事人还确认,2013年3月10日彭炳、彭建洪向孔瑞云出具的《欠条》是在彭炳、彭建洪收到上述货物对账后由彭炳、彭建洪倒签的,《欠条》中所载的欠款259600元为货款本金22万元及按月息3%计算的6个月利息39600元,尾数6368元记录在孔瑞云的笔记本上。对于该《欠条》的款项,孔瑞云及彭炳、彭建洪亦确认彭炳、彭建洪已经清偿,清偿货款后孔瑞云将《欠条》原件还给了彭炳、彭建洪。孔瑞云在本案中要求彭炳、彭建洪支付涉案货款226368元的理由为,彭炳、彭建洪以2013年11月30日向孔瑞云转账的44万元支付该226368元,而已生效的924号案件中,将44万元认定为彭炳、彭建洪向孔瑞云归还该案的借款,导致本案的226368元货款实际未予清偿。彭炳、彭建洪在本案中则主张其于2013年4月以30万元支票支付的上述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孔瑞云主张彭炳、彭建洪未付货款,提供了送货单、生效判决等证据予以证明。彭炳、彭建洪主张其已全部支付完毕货款,彭炳、彭建洪应对该主张举证予以证明,但彭炳、彭建洪对其向孔瑞云支付了30万元支票的事实未举证证明,且其亦不能详细说明30万元归还款项的详细构成,故彭炳、彭建洪主张以30万元支票已支付涉案226368元货款,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孔瑞云在924号及本案中对涉案226368元的支付情况作出了统一的陈述,且孔瑞云与彭炳、彭建洪对于《欠条》的形成及已归还款项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孔瑞云有关彭炳、彭建洪以2013年11月30日的44万元已清偿涉案的226368元货款,并将欠条原件还给彭炳、彭建洪的陈述。虽然涉案货款彭炳、彭建洪实际已清偿,但由于在已生效的924号案件中,法院审理后将该44万元认定为彭炳、彭建洪支付该案中彭炳、彭建洪所欠孔瑞云的借款,导致本案所涉的226368元货款由已清偿的状态变为未清偿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孔瑞云要求彭炳、彭建洪向其支付涉案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彭炳、彭建洪本应支付的货款未予支付,故孔瑞云要求彭炳、彭建洪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孔瑞云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广林经营部对本案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的货款原本已处于清偿的状态,因孔瑞云与彭炳、彭建洪另案诉讼的判决导致原已清偿的债务状态发生变化,该债权债务状态的变化并非由于孔瑞云对债权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形,且孔瑞云在另案判决生效后已及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故孔瑞云的起诉没有违反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广林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7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彭炳、彭建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广林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26368元及利息(以226368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货款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5.52元,均由被上诉人彭炳、彭建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文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