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郇引弟与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高墙村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引弟,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高墙村十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329号原告郇引弟,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社,西安市高陵区泾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高墙村十一组,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高墙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郇恒,该组组长。原告郇引弟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高墙村十一组(以下简称高墙村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引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墙村十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引弟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350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系该组在册的合法村民。在该组原告已分配土地一亩有余,且多年来一直履行村民义务并参加了高陵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2009年元月,原告与商洛市商州区一村民张文涛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该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从2013年10月份止今,被告村组因国家征地开发先后十次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为37077.3元,但被告村组却以原告出嫁女为由拒绝原告参加分配,为此原告年年催要无果。原告现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村组,且未在丈夫户口所在地享受任何村民待遇,为此特具状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墙村十一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郇引弟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且户籍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2009年1月12日,原告郇引弟与张文涛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村组。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了高陵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高陵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村组因国家征地开发,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35071元,而以被告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另查明,原告在其丈夫张文涛户籍所在的商洛市商州区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高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社保缴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出生且成长于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应当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权益,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庭审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高墙村十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郇引弟征地补偿款35071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元,减半收取为365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高墙村十一组负担(原告已预交730元,由本院退付其365元,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高墙村十一组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慧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