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如新、雷姓等与位更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如新,雷姓,位更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629号原告:赵如新,男,汉族,1958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雷姓,女,汉族,1958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更辉,男,1975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负责人:王凯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如新、雷姓诉被告位更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被告位更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38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6时50分,在省道213线,商水县谭庄镇三里店村处,原告赵如新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位更辉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2月24日,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位更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38元。被告位更辉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资格行驶资格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各项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认定城镇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确认赔偿数额,原告各项损失过高,我公司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扣除我公司已经垫付的3万元,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赵如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二、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相应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二原告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证据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雷姓因此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三期及申请鉴定花费。被告位更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无异议,身份信息请法庭核实,原告二人均属于农村标准;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标准约定;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六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河南省申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居住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内容虚假,且未向本院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证据,因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0日16时50分,在省道213线,商水县谭庄镇三里店村处,原告赵如新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位更辉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2月24日,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如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位更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雷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赵如新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9418元;雷姓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222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二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2017年5月28日,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姓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雷姓支付伤残鉴定费用1420元。另查明,二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7年元月在河南省申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生活。还查明,被告位更辉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由于被告位更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位更辉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付。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赵如新94**元、雷姓32228元;2、护理费:赵如新23**元(33857元/年÷365天×25天),雷姓8348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3、营养费:赵如新7**元(30元/天×25天)、雷姓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如新12**元(50元/天×25天)、雷姓1250元(50元/天×25天);5、误工费:赵如新18**元(27233元/年÷365天×25天)、雷姓13429元(27233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雷姓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雷姓8000元;8、交通费:赵如新3**元、雷姓300元;9、鉴定费:雷姓1420元;以上共计13804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9027元,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支付二原告11705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的3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732元。因二原告所受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位更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6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0732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如新、雷姓各项损失共计80732元。并将应付款汇入二原告指定收款人赵如新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周口市区联社建设路东段分社,账号:62×××72)。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位更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位更辉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