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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吕伟红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伟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伟红,原系阳新县兴国镇儒学垴居委会员工,后系阳新县兴国镇莲花池居委会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伟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鄂02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审被告人吕伟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吕伟红在阳新县兴国镇儒学垴居委会工作期间,虚构帮助他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实,收取被害人明某、王某乙、柯某丙等八人购房首付款共计人民币39万元,并将上述购房款作为个人钱款,私自处分使用,至今尚未予以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吕伟红通过中间人王某甲、熊某的介绍,虚构为被害人明某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实,收取明某购房款2万元。被告人吕伟红收到该款后,用于其他用途,至今尚未归还。2、2014年9月份,被告人吕伟红通过中间人王某甲、熊某的介绍,虚构为被害人王某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实,收取王某乙购房款6万元。被告人吕伟红收到该款后,用于其他用途,至今尚未归还。3、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吕伟红通过中间人柯某乙的介绍,虚构为被害人吴某、柯某丙、柯某丁、刘某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实,收取吴某3万元、柯某丙5万元、柯某丁5万元、刘某5万元。同年10月初,被告人吕伟红再次收取吴某3万元。吕伟红收到上述购房款后,用于其他用途。被害人吴某等人多次找吕伟红要求解决房子的问题,而吕伟红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吕伟红迫于无奈,分别退还吴某、柯某丙、柯某丁、刘某各1万元,实际骗取吴某5万元、柯某丙4万元、柯某丁4万元、刘某4万元。至今,此款未予归还。4、2014年9月,被告人吕伟红虚构帮助方某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实,让方某给付购房款5万元,方某应吕伟红的要求,将该5万元交给了“汪斌”。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吕伟红���别再次收取方某1万元和2万元,并将上述3万元用于其他用途。至今,该购房款8万元未予归还。5、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吕伟红虚构帮助陈某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实,收取陈某乙购房款6万元,并给陈一张虚假的收条作为收购房款的凭证。吕伟红收到该款后,用于其他用途,至今该款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方某、熊某、柯某丙和刘某、柯某丁、吴某的亲属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明某、王某乙、吴某、柯某丙、方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熊某、柯某甲、柯某乙、李某、汪某、陈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钥匙五把、门禁四个;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阳新县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收条、欠条、购房定金收条、阳新县兴国镇信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阳新县兴国镇纪委关于���伟红涉嫌违法案件的调查回复函、中共兴国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阳新县2012年度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方案及阳新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吕伟红的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吕伟红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吕伟红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吕伟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依法责令被告人吕伟红退赔被害人明某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六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柯某丙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柯某丁人民币四万元,��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方某人民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六万元。原审被告人吕伟红上诉提出:在本案为被害人实施了代为申报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未虚构事实,在收到购房款后征得购房者同意后借给案外人陈某甲使用,并向购房者出具了借条,其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伟红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吕伟红上诉提出:在本案为被害人实施了代为申报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未虚构事实,在收到购房款后征得购房者同意后借给案外人陈某甲使用,并向购房者出具了借条,其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表明,阳新县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阳新县人民政府下达了有关通知规定,社区居委会只负责对申报材料的初步调查后申报,没有决定权,上诉人吕伟红没有收取保障性住房的购房款职责与权利。而吕伟红以自己能为他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骗取他人信任而收取购房款,并将骗得钱款私自处分。也无证据证实其将款借他人使用的情况告之被害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故上诉人吕伟红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面考虑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跃建审判员  吕 林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