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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白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白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158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4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59年5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4日,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白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某某系退休教师,与原告认识,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分,同时由被告谭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某某支付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未还,截止2016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白某某尚欠原告利息16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2016年5月30日前的利息16000元(自2014年8月9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0600元(53000元×20‰×10个月);共计79600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0‰,借款期限为8个月,同时由被告谭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我支付借款8万元的情况属实。2016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我又给原告出具53000元借条一份,同时注明欠息16000元。2016年10月份,我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让原告从中扣钱偿还借款,随后原告扣取95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现我的工资卡因另一案被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冻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是如果外欠款能及时追回,我将及时归还。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某某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白某某、谭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捌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0‰,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日上浮3%计收罚息。并由被告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约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白某某没有履行或者全部履行其债务,被告谭某某将无条件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被告谭某某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被告谭某某没有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谭某某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原告的,应赔偿原告实际遭受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白某某支付借款80000元。2016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白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16000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10月,被告白某某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从中扣取95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现被告白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2016年7月12日之前的利息6500元和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也一直未付。被告谭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某某给付借款,被告白某某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本清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谭某某为被告白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白某某自认截止2016年7月12日,其尚欠原告利息16000元,扣除原告从被告白某某工资卡中领取的9500元后,予以支持6500元;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9130.5元〔53000元×24%÷365天×262天(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合计支持15630.5元。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15630.5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68630.5元,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7元,被告白某某、谭某某连带承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小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