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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5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5民初2513号原告: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富丽家园1栋B座7-8号。法定代表人:李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虹,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莫柳燕,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刘佳,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柳州市恒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