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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大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昌明辰(集团)有限公司、姜明辰、庞新华、马维民、李爱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大成典当有限公司,金昌明辰(集团)有限公司,姜明辰,庞新华,马维民,李爱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822号原告:金昌市大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恒昌国际41栋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马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明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新华大道北侧、常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姜明辰,董事长。被告:姜明辰,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日,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庞新华,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1日,甘肃省民勤县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誉,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1日,甘肃省古浪县人。被告:马维民,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1日,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李爱美,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25日,甘肃省民勤县人。原告金昌市大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诉被告金昌明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辰公司)、姜明辰、庞新华、马维民、李爱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被告被告明辰公司、被告姜明辰、被告庞新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誉、被告马维民、被告李爱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32933.38元、利息519880.01元、律师代理费61000元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732933.38元、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2、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拍卖被告位于金昌市新华路金水湾商务综合体(一期)商场C区一层房屋以偿还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委托时任公司总经理的杨幸庆与上列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明辰公司、姜明辰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0‰,手续每月20‰收取,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保全、执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也由上列被告连带承担。同日,杨幸庆和被告明辰公司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明辰公司开发的金水湾商务综合体(一期)商场C区一层房屋,双方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后,原告给被告明辰公司付款1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不付,故诉诸法院,请予判处。被告明辰公司、姜明辰、庞新华辩称:1、除转付到杨涛账户的38万元不认可是还款外,对原告所述其他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2、借款合同20‰手续费的约定违法。被告马维民对其为当时供职的被告明辰公司担保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不知详情。被告李爱美辩称,当时其在被告明辰公司上班,公司老板让其签名担保,就签了,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证明书1份、银行转账交易回单1张、收据1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及被告明辰公司、姜明辰、庞新华提交的本院庭审笔录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起诉状副本1张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委托时任公司总经理杨幸庆与被告明辰公司及姜明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明辰公司及姜明辰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0‰,手续费每月20‰收取,其他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保全、执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也由上列被告连带承担。同日,杨幸庆还和被告明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明辰公司开发的金水湾商务综合体(一期)商场C区一层房屋。为此,双方还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一日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2015年7月10日15时,杨幸庆账户给被告明辰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90万元借款,2015年8月10日,明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78837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明辰公司向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借款38万元,当日16时37分19秒,融通公司通过张德霞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明辰公司副总亦本案被告庞新华网银账户38万元,16时53分21秒,庞新华通过其上述账户转账至原告公司职员杨涛账户38万元用于还款,剩余借款本息再未偿还。2017年2月13日,原告因本案与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7年6月5日支付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既有月利率20‰的约定,又有手续费每月20‰收取的约定,虽然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原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月利率20‰的约定符合该款规定,应为有效,然双方关于每月收取20‰手续费的约定因违反该款规定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依据月利率20‰的约定主张借款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月利率20‰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20‰手续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予以采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庞新华通过其网银转账至杨涛账户38万元,用途为还款,现原告认可杨涛系其公司职员,该笔款项已偿还了19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本息,对此,被告明辰公司提交的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然显示两笔38万元的银行转账完成时间不足20秒,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有与融通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及庞新华系被胁迫转账还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38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对被告关于该38万元不是给原告偿还的借款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马维民、李爱美对在姜明辰授意下为明辰公司担保或担保借款的事实均予认可,在无据证实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及借款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下,理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关于不知详情的辩解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不予采纳。欠款本息的计算如下:2015年7月10日至8月10日,归还78837元,其中,利息1900000元×月息20‰=38000元,本金78837元-38000元=40837元,剩余本金1900000元-40837元=1859163元;2015年12月16日归还380000元,其中,利息1859163元×年息24%÷365天×128天=156475元,本金380000元-156475元=223525元,剩余本金1859163元-223525元=1635638元;本金1635638元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出借人起诉之日止期间利息1635638元×年息24%÷365天×468天=5033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昌明辰(集团)有限公司、姜明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昌市大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635638元、利息503328(算至出借人起诉之日)及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635638元、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1000元。二、若被告金昌明辰(集团)有限公司、姜明辰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拍卖被告位于金昌市新华路金水湾商务综合体(一期)商场C区一层房屋以偿还上述债务。三、被告庞新华、马维民、李爱美对上列二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5311元,减半收取为12655.50元,原告承担956.50元,被告承担11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