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沿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沿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275号原告: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江滨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敏,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朵,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曾沿城,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滨海公司)与被告曾沿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敏、李红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沿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沿城继续履行其与滨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F-2007-01-No.057395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曾沿城偿还滨海公司代垫的银行贷款本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1188.77元),并从垫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垫款利息直至还清垫款之日;3、判令曾沿城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滨海公司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曾沿城偿还滨海公司代垫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8072.38元(扣款起止日期2016年2月到2017年5月),并从垫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垫款利息直至还清垫款之日。事实与理由:滨海公司在罗源县××开发区开发“罗源湾滨海新城”楼盘,曾沿城选购其中“罗兴苑”2幢1603单元住宅。2014年8月21日,曾沿城与滨海公司签订编号为MF-2007-01-No.05739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418.37元,总房价款566833元,付款方式约定按揭贷款,签署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76833元,剩余房款39万元通过银行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曾沿城按约支付首期购房款,并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此后曾沿城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缴纳月供款,导致银行追究滨海公司保证责任,滨海公司已代垫银行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第七条及附件条款约定,曾沿城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滨海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等费用),且滨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曾沿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曾沿城与滨海公司签订了编号MF-2007-01-No.05739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曾沿城向滨海公司购买由滨海公司开发的罗源湾滨海新城“罗兴苑”2幢14层1603号房。合同约定商品房总房价款566833元,签署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76833元,剩余房款39万元通过银行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应遵守以下约定:5、……自银行向出卖人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之日起或自出卖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7日内,买受人应按全部购房价款的百分之拾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出卖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代买受人垫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担保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如累计达三期(含三期)以上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自应退还给买受人的款项中(款项为本合同原房款)直接扣除违约金,出卖人的损失以及出卖人履行担保责任代替买受人偿还的按揭款等各种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款项……。合同签订后,曾沿城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房款,该合同也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随后曾沿城向中国银行罗源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用于支付剩余房款,滨海公司作为保证人。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曾沿城未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致滨海公司被银行扣划该贷款本息合计58072.38元,曾沿城至今未向滨海公司偿还垫付款。滨海公司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曾沿城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滨海公司与曾沿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曾沿城未及时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导致滨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垫付银行贷款本息,被银行扣款累计已三期以上,滨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滨海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未违反合同约定;滨海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曾沿城应赔偿滨海公司遭受的损失,包括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故滨海公司第1、2项主张予以支持。双方未就该垫付款利息情况做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经起诉催告后曾沿城仍未偿还滨海公司垫付款,应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曾沿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沿城与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编号MF-2007-01-No.05739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曾沿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源湾滨海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8072.38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垫付款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曾沿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晟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