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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丁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琪,男,回族,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丁琪饮酒后驾驶闽A×××××号奔驰轿车,沿平潭县西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航市场附近路段,被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丁琪带至平潭县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琪血样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31.0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另查,被告人丁琪于2015年12月5日和2017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丁琪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平潭县公安局岚公(潭边)行罚决字[2015]00053号和岚公(城关)行罚决字[2017]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说明,证人陈某1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醇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琪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丁琪有吸毒前科,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我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