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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景燕、石强、广元市盛大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燕,石强,广元市盛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980号原告:陈景燕,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石强,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广元市盛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卢龙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号。负责人:吴运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景燕与被告石强、广元市盛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燕、被告中国人保广元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强和被告广元市盛大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租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2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时50分许,被告石强驾驶川H×××××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成新蒲快速路马家寺路段时与停在路口等红灯的席某驾驶并搭乘周某的川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又与同在路口等红灯的陈景燕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席某、周某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石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景燕自行支付川A×××××号车的维修费用25823元并产生租车费1800元。原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强未作答辩。被告广元市盛大货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川H×××××号轻型货车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车主是石强,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元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石强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广元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本案被告实际车主和物流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石强在案发时无从业资格证,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拒赔。该免责条款我公司在投保时向被告物流公司进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单上有被告物流公司的盖章。对于本案的租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同时,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最终定损金额为18802.03元,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该以定损金额为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1时50分许,被告石强驾驶川H×××××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成新蒲快速路马家寺路段时与停在路口等红灯的席某驾驶并搭乘周某的川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又与同在路口等红灯的陈景燕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席某、周某受伤,车辆受损。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川H×××××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元市盛大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元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石强系川H×××××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川H×××××号轻型货车系营运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川H×××××号车办理有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石强于本案开庭前的2017年4月19日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陈景燕提供的三张成都众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显示维修川A×××××号小型客车产生维修费共计25823元。被告中国人保广元市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则载明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8802.03元。另,川A×××××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也受损需要维修。原告陈景燕在川A×××××小型客车的车辆维修期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22日。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经比对和被告中国人保广元市分公司提供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基本一致。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人保广元市分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已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中免除赔偿责任。其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条为:“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们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上盖有广元市盛大货运有限公司的章。以上事实有陈景燕身份证复印件,石强驾驶证复印件,川H×××××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三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从事货运的车辆未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国人保广元市分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中免除赔偿责任。本案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石强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但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已经取得,且被告中国人保广元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条为:“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们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中,双方对其它必备证书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石强本人取得了对应车型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颁发的驾驶资格证,从业资格证的取得与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保广元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拒绝赔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景燕的维修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应以实际损失为准,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陈景燕提供的《维修清单》经比对和被告中国人保广元市分公司提供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相近,只是维修金额上的差异,故被告中国人保广元市分公司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25823元为据进行赔付。原告陈景燕的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被告石强应对原告陈景燕因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强将其所有的川H×××××号车挂靠在被告广元市盛大货运有限公司营运,故被告广元市盛大货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元市盛大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元市分公司处为川H×××××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保广元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陈景燕的车辆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还有另一受损车辆,故被告中国人保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000元(预留1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24823元,共计赔偿25823元。被告石强承担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费用1800元,被告广元市盛大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强、被告广元市盛大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景燕支付赔偿款25823元。二、被告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景燕支付赔偿款1800元;被告广元市盛大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被告石强、广元市盛大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