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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尤大委、王金鹏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大委,王金鹏,司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大委,曾用名尤天军,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兰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金鹏,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渭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渭源县,住兰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司艳丽,女,1996年2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渭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渭源县,住兰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大委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金鹏、司艳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鲁1324刑初6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尤大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2013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尤大委与高云祥、张红(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驾车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小坊村钱某1家中,对独自在家的钱某1之子钱某2(时年12岁)实施威胁、控制后,抢走“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价值19425元(该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钱某1)。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钱某1的陈述,证人钱某2、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2016)鲁1324刑初582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高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尤大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盗窃罪2016年5月,被告人尤大委、王金鹏、司艳丽结伙作案,在兰陵县境内盗窃他人蒜薹、电动车等物品一宗,涉案价值共计3200元(所窃赃物已全部追赃或折价退赔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9日晚,被告人尤大委、王金鹏、司艳丽结伙至兰陵县芦柞镇斜沟村西蒜地内,盗窃张某1种植的蒜薹100余斤,价值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尤大委、王金鹏、司艳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6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尤大委、王金鹏、司艳丽结伙至兰陵县卞庄街道代村“豪杰先锋”店门口,盗窃亓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车上吹风机、沐浴露、衣服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2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亓某的陈述,证人苗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销售清单,收款收据,鉴定意见,被告人尤大委、王金鹏、司艳丽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还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2012)嘉刑初字第235号上海市嘉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兰刑初字第630号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尤大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尤大委、王金鹏、司艳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尤大委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尤大委一人犯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金鹏、司艳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窃物品全部退赔被害人,并能够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依法对被告人王金鹏、司艳丽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尤大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200元。被告人王金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司艳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作案工具东风小康牌苏F×××××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尤大委不服,以“当时钱某1他爹、他姐都在场,他爹同意,我们才开走车的,钱某1之妻告诉我们钱某1被逮了的话,我们就不去开车了;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属于帮助犯,从犯,主观恶性小,情节和后果并不严重;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尤大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尤大委与原审被告人王金鹏、司艳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尤大委一人犯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尤大委所提“当时钱某1他爹、他姐都在场,他爹同意,我们才开走车的,钱某1之妻告诉我们钱某1被逮了的话,我们就不去开车了;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属于帮助犯,从犯,主观恶性小,情节和后果并不严重;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尤大委积极参与抢劫,其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其行为对抢劫犯罪的完成起到了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钱某2的陈述与高某、尤大委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尤大委伙同高某等对独自在家的钱某2采用暴力威胁后抢走了“五菱之光”面包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其犯罪情节均已考量,不予重复评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洪林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