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邓伟平与周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平,周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197号原告:邓伟平,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被告:周孝华,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原告邓伟平与被告周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康莎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周孝华支付货款1324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周孝华因承包工程需要,多次到原告邓伟平经营的互利铝材配件店购买配件,承诺工程结束后支付货款。但工程结束后经原告邓伟平多次催收,部分货款被告周孝华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邓伟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11份,拟证明被告周孝华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材料,赊欠货款13244元的事实。被告周孝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邓伟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周孝华陆续在原告邓伟平经营的“互利铝材配件店”赊购配件。后被告周孝华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11笔配件货款共计13299元未予支付。被告周孝华在所欠11笔货款的送货单上注明“未付周孝华”的字样。后原告邓伟平多次向被告周孝华催收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孝华向原告邓伟平购买配件,原告邓伟平向被告周孝华提供了货款,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孝华拖欠原告邓伟平的货款13299元未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邓伟平仅请求判令被告周孝华支付货款13244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孝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伟平货款13244元。(上述款项支付至账户名:攸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法院兑现款,账号:94×××9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本案诉讼费131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周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康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