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姚永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姚永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6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住所地弋阳县弋江镇胜利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686169402M。负责人:徐旭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忠,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永海,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农民,住弋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被告姚永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727.09元及相应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金穗QQ联名贷记卡。2013年6月25被告向原告发放的金穗QQ联名贷记卡开卡成功,信用额度为1.5万元。被告持卡消费后未能结清欠款。原告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被告姚永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QQ联名贷记卡。2013年6月25被告向原告发放的金穗QQ联名贷记卡开卡成功,信用额度为1.5万元。被告持卡消费后未能结清欠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27.0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永海在透支借款后,却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借款本金7727.0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幼平人民陪审员 李长冬人民陪审员 陈仁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嘉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