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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辛留销与王延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留销,王延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22号原告:辛留销,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胜,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松,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市水利局办公室***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26898。代表人:范红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男,1989年6月8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辛留销和被告王延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留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捷,王延胜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昆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留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079.07元(医疗费21116.07元、误工费24200元、陪护费3424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65359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18时40分许,王延胜驾驶豫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苗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苗侯村十字路口南50米附近时与沿苗张路西侧同向行驶骑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的辛留销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辛留销受伤的事实,王延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辛留销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尺骨骨折、桡骨骨折、手和腕骨骨折,在院住院治疗41天(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29日)。其中王延胜驾驶的豫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太平洋财险公司。王延胜辩称,事故属实,但辛留销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承担。太平洋财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王延胜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辛留销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18时40分许,王延胜驾驶豫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苗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苗侯村十字路口南50米附近时与沿苗张路西侧同向行驶骑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自行车的辛留销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辛留销受伤的事实,王延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辛留销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尺骨骨折、桡骨骨折、手和腕骨骨折,在院住院治疗41天(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29日),花去医疗费21116.07元,期间一人护理。后辛留销与王延胜、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豫D×××××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辛留销系河南刘应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泥瓦工,常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因本案事故产生误工,本案事故发生前,辛留销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辛留销因伤停工,工资停发;3、本院受理本案后,辛留销申请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辛留销损伤为两处十级伤残,其花去鉴定费700元;4、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开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本院认为,王延胜驾驶豫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辛留销发生碰撞,造成辛留销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此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王延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辛留销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D×××××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豫D×××××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财产损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延胜予以承担。结合本案,辛留销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21116.07元;2.误工费,辛留销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出院后3个月,辛留销系河南刘应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泥瓦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辛留销因伤停工,工资停发,3300元/月÷30天×(41+90)天=14410元;3、关于护理费,辛留销实际住院41天,因其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足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计算参照度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即30482元/年÷365天/年×41天×1人=34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5.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6.残疾赔偿金:辛留销系河南刘应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泥瓦工,常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开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即65359元(27232.92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辛留销被撞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1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3879.07元。辛留销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有医疗费211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10元,合计23576.07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超出部分13576.07元,由王延胜予以承担。辛留销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有护理费3424元、误工费14410元、残疾赔偿金65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0303元,该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和王延胜辩称,辛留销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辛留销提供在城镇居住并工作多年的证据,故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和王延胜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辛留销100303元;二、王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辛留销13576.07元;三、驳回辛留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辛留销负担80元,王延胜负担2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刘培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