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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泽蓉、任素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蓉,任素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泽蓉,女,生于1966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职业,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义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素珍,女,生于1972年5月22日,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职业,住重庆市綦江县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辩护人方明民,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泽蓉、任素珍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仲远、代理检察员王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泽蓉及其辩护人梁义丰、被告人任素珍及其辩护人方明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1日,被告人杨泽蓉单独和伙同被告人任素珍到盐津县中和镇、柿子镇,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在将被害人钱款拿到手后,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假币将真币调包,后又以无需换钱为由用假币将零钱换回,其中杨泽蓉盗窃数额2400元,任素珍盗窃数额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泽蓉在盐津县中和镇清河社区一街桥口堡公厕旁,采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云某的人民币400元。2、2016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杨泽蓉、任素珍在盐津县柿子镇白水社区老街119号,采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母某的人民币1300元。3、2016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泽蓉、任素珍在盐津县柿子镇政府对面,采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70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泽蓉、任素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事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泽蓉、任素珍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云某、李某、母某陈述,证人潘某、汪某、王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及谅解书,物证假币、手机、塑料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泽蓉、任素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趁人不备进行调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泽蓉、任素珍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梁义丰、方明民提出的被告人杨泽蓉、任素珍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泽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任素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753.50元、手机2部、假币24张、购物袋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自禄审 判 员  罗冬毅代理审判员  王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虹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拘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