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桂天义、李大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天义,李大龙,赵春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天义,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龙,又名李振峰,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华,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中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天义、李大龙因与被上诉人赵春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天义、李大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被上诉人赵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天义、李大龙(李振峰)上诉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承包5、7号楼1-1主体改造工程,更无转包被上诉人赵天义。该工程是徐胜利、王人义承包,二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徐胜利、王人义,二人又介绍将赵春华、毛小军认识徐胜利、王人义,赵春华、毛小军从徐胜利、王人义处承包上述工程,并由毛小军实际施工,赵春华未实际参与。二上诉人也为参与该工程的任何事宜。被上诉人赵春华系从徐胜利、王人义处承包的工程,但是却有毛小军实际带人施工,施工报酬已经由毛小军实际领取。赵春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赵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1988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原告赵春华从二被告桂天义、李大龙处承包驻马店市置地公司林业局5号、7号楼1-2层主体改造工程,施工总面积为1748平方米。工程内容为:打灰、上砖、打混凝土、上楼板,包工不包料。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赵春华提供的一份2016年1月22日出具,署名“付金柱、李大龙、桂天义”的书面材料中显示:“一至二层总面积1748平方。赵春华承包工程项目:打灰、上砖、打混凝土、上楼板,每平方31元。王人义给李大龙工人工资7000元正。杂工40个,每个杂工120元,合计4800元。1748平方×31元=54188元-7000元=47188元。总合计51988元(47188+4800)没结账。”对该书面材料,二被告称系原告赵春华当时说要起诉王人义,让二被告出具的证明。该材料中的“每平方米31元”系二被告从王人义处承包的价格,原告赵春华从二被告处承包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0元。原告赵春华则称原、被告协商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2元。审理中原告赵春华按每平方米22元的价格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赵春华要求的40个杂工的费用即为该材料中显示的内容,原告赵春华陈述,40个杂工干的是王人义的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务内容、价格,原告赵春华实际组织人力完成了施工内容,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赵春华劳务报酬。原告赵春华称原、被告协商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2元,二被告否认,原告赵春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计算劳务费用。原告赵春华主张的40个杂工的费用4800元系为其他人工作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二被告负担。判决:一、被告桂天义、李大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春华劳务费人民币349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春华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原告赵春华负担220元,被告桂天义、李大龙负担330元。本院二审期间,桂天义、李大龙提交领条一张,用于证明2015年2月17日工人工资由毛小军领取。赵春华质证意见是,该领条是3层以上的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赵春华按照其与上诉人李振峰、桂天义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其请求二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振峰、桂天义称赵春华系从案外人徐胜利、王人义处承揽的工程,赵春华不予认可,二上诉人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振峰、桂天义提供了案外人毛小军书写的领条,目的是证明讼争款项已被毛小军领走,被上诉人赵春华质证称毛小军领走的是三层以上的款项,本案争议的是一、二层款项,领条与本案无关。由于案外人毛小军未到庭接受询问,领条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查实,本院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振峰、桂天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李振峰、桂天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