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康武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康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负责人:罗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军,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威,该支行员工。被告:康武,男,���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康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军、杨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康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在原告营业部申办了一张信用卡。2016年6月2日透支后至今未归还,现已逾期,截至2017年2月10日共欠透支本金9999.69元,利息967.51元,滞纳金577.43元,消费手续费1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为逃避债务拒而不见。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本金9999.69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967.51元及新增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577.43元,消费手续费18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在申办过程中,被告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定。被告的申请经原告批准后,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将贷记卡一张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②乙方(本案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④甲方(本案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约定: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在持金穗贷记卡使用期间,于2016年6月2日透支本金9999.69元。被告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9999.69元,利息967.51元,滞纳金577.43元,消费手续费180元。以上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领卡登记簿》、《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被告逾期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约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9999.69元,利息967.51元,滞纳金577.43元,2017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的消费手续费1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消费手续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消费手续费18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支付透支本金9999.69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为967.51元,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支付滞纳金57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俊审 判 员 李晓路人民陪审员 陈海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