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执恢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马锦辉与被执行人陶青青、陶静、白秀珍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锦辉,陶青青,陶静,白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502执恢60号申请执行人:马锦辉,男,1960年5月8日生,回族,住开远市。被执行人:陶青青,女,198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执行人:陶静,女,1990年11月13日生,彝族,住开远市。被执行人:白秀珍,女,1945年6月20日生,彝族,住开远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马锦辉与被执行人陶青青、陶静、白秀珍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查明:2009年8月16日早上8时许,��锦辉与儿子马跃波一起拉着五头牛到开远市牛马市场进行交易,在市场门口宽娇提出要收15元,但马锦辉只愿意给1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马锦辉扭了宽娇的手,宽娇的母亲文惠芬见状后上来,进而与双方发生了厮打,致文惠芬的头部受伤。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文惠芬和马锦辉带回派出所处理。经民警调解,马锦辉赔偿文惠芬200元医疗费,马锦辉于当天上午11时左右返回牛马市场。随后,马锦辉被陶云明和其他五六个男子殴打致右眼受伤。马锦辉受伤后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并前房积血,右眼球壁异物,右眼上敛皮肤裂伤,头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急性闭角性青光眼、双眼玻璃体混浊,右眼视觉丧失、视野缺损”,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共开支医疗费9183.42元(含检查费518.6元),��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2010年6月12日,马锦辉的伤情经红河州公安局鉴定为重伤,马锦辉支付鉴定费300元。2010年8月4日,开远市公安局对马锦辉受到伤害案立案侦查。2011年2月20日,马锦辉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马锦辉又开支鉴定费1600元。2010年3月6日,陶云明及妻子文美玲在开小公路K19+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陶青青、陶静、白秀珍、文正启(文美玲的父亲)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共计获得赔偿53万余元。2011年4月18日,开远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陶云明死亡”为由,撤销了刑事立案。2011年12月10日,马锦辉向开远市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对本案的相关人员进行追诉。2011年至2012年期间,马锦辉多次向开远市政法委、开远市公安局来信来访反映,要求追究陶云明等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损失。2013年2月16日,原告马锦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宽明华、宽娇、陶青青、陶静、白秀珍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2414.4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能达成一致。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3)开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陶青青、陶静、白秀珍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陶云明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马锦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7074.89元。陶青青、陶静、白秀珍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800元。判决后陶青青、陶静、白秀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马锦辉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查明:陶云明去世前,其与妻子文美玲名下共有财产及债务为:1、位于开远市乐百道街道办事处仁者村委会家兴寨村民小组23号的宅基地上的砖墙石棉瓦顶的房屋两间,该宅基地经本院委托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为45948元;2、陶云明遗留在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联分社的存款11124.15元,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百道信用社的存款2349.36元;3、长安SC6350C微型面包车一辆,该车辆肇事后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1578.09元;4、陶云明去世时欠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共计25000.00元;5、陶云明妻子文美玲遗留在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百道信用社存款138.94元。2017年6月19日,本院组织申请执行人马锦辉及被执行人陶青青、陶静、白秀珍进行执行听证。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锦辉认为陶云��死亡后,对方赔偿给被执行人53万余元,三名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法院生效判决进行赔偿。三名被执行人认为开远市乐百道办事处仁者村委会家兴寨村民小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陶云明只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宅基地依法不属于陶云明的遗产。长安SC6350C微型面包车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1578.09元,但该车辆的损失在陶云明出事后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与陶云明等人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一起合并赔偿,并未予以单列,按照评估价21578.09元计算不合理。上述财产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分出其母亲文美玲的一半。本院认为,位于开远市乐百道办事处仁者村委会家兴寨村民小组宅基地,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为45948元。被执行人陶青青继承了陶云明建盖在该宅基地上的砖墙石棉瓦顶的房屋两间,并于2010年进行了拆除重建,导致目前无法对被执行人陶青青所继承的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故本院参照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字(2016)0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该宅基地认定的价格45948元来认定被被执行人陶青青所继承房屋价值。对陶云明去世时遗留的银行存款及所欠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陶云明名下的长安SC6350C微型面包车,该车辆肇事后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1578.09元,由于该车辆的损失在陶云明死亡后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车辆赔偿款与陶云明、文美玲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并计算,在赔偿总额中并未单列,故该车辆的价值以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价值21578.09元计算妥。综上,陶云明及其妻子文美玲共有财产为:1、位于开远市乐百道办事处仁者村委会家兴寨村民小组宅基地上的砖墙石棉瓦顶的房屋两间(价格为45948元);2、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联分社的存款11124.15元,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百道信用社存款2349.36元;3、长安SC6350C微型面包车一辆(价值21578.09元);4、文美玲遗留在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百道信用社账号为3500000875974889的存款138.94元。共有财产合计为81138.54元,扣除陶云明去世时欠开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共计25000.00元。剩余的共有财产价值56138.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上述财产属于陶云明与妻子文美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文美玲的部分,即上述财产的一半为文美玲所有,剩余一半方为陶云明遗产。在上述财产中,属于陶云明的遗产部分为上述财产的一半,该部分财产价值为28069.27元��根据(2013)开民一初字第86号及(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由陶青青、陶静、白秀珍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陶云明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马锦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7074.89元。陶青青、陶静、白秀珍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800元。”,被执行人陶青青、陶静、白秀珍应当在陶云明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马锦辉各项损失共计97074.89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实,属于陶云明的遗产为28069.27元,故被执行人陶青青、陶静、白秀珍现应当在所继承的属于陶云明的遗产(价值28069.27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马锦辉提出的陶云明出车祸后肇事方赔偿陶青青、陶静、白秀珍的死亡赔偿金应拿来执行的观点,与现行法律相悖,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于��产,故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陶青青、陶静、白秀珍已将属于陶云明的遗产部分(价值28069.27元)全部履行。经查明,陶云明已无其他遗产可供执行。故原判决所判决确定的在陶云明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马锦辉人民币97074.89元,因遗产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开法执字第376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陶青青、陶静、白秀珍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羊锦松审判员 仁添才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文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