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浩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成万长、史玉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浩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万长,史玉利,王军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496号原告河南浩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6号院4号楼5层0502号。法定代表人祝得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得军、高江坤,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万长,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史玉利,女,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王军利,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浩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成万长、史玉利、王军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得军、被告成万长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成万长、史玉利通过原告担保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申请办理了车辆按揭贷款,并签订了贷款服务合同等。2017年3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确认,原告通过其员工毛东利的民生银行账户向博爱县旭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款550000元,并当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车辆信息为其购买车辆保险,支付保险费。按照约定,车辆款项支付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上牌入户、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但截至3月底,被告仍未办理车辆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垫付的车款及保险费无法收回,已构成违约。另被告王军利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为了尽早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成万长、史玉利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本息、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共计565192元(利息按月息1%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军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服务合同两份;证据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回单凭证)一份,确认书两份,通话记录(光盘)一份。被告成万长、史玉利辩称:1、本案博爱县旭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斌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涉嫌刑事诈骗犯罪,该案的刑事判决结果将直接关系到谁是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也就是关系到本案的权利人,因此该刑事判决结果对本案民事判决结果有影响,所以请求法庭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2、本案原告非法从事与融资相关的借贷业务,涉嫌从事非法经营,因此本案相关的贷款服务合同应违法无效。3、本案存在的合同被告只是在落款处签名其余所有内容包括时间均是事后原告私自加填上去该私自填写的内容属于本案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因为该内容被告不知情所以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根据该合同的条款内容确认被告的权利义务,并且原告公司并未去被告成万长家进行家访,成万长不具备还款能力。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万长、史玉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军利辩称:如果前述两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话,王军利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如果前述两被告有还款义务的话,应担保事项约定不明确,所以也应当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军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成万长、史玉利(作为成万长配偶)签订了贷款服务合同两份,均主要载明:被告成万长购买品牌型号为豪瀚/鸿运达的汽车一辆,人民币为352000元。剩余款项275000被告成万长请求原告代其向第三方(售车单位)支付价款,该款使用性质为被告成万长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被告成万长向第三方博爱县旭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为人民币275000元。被告成万长请求原告为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融资提供服务,原告收取相应的报酬(报酬以被告成万长确认的结算单为准)。被告成万长为能够取得贷款,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提供担保并收取相应的报酬(报酬以被告成万长确认的结算单为准)。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每次违约行为均应按贷款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成万长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应支付上述违约金及贷款本息外,还应从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以每日为被告成万长垫款总额的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等。被告成万长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及保管被告成万长的还贷卡,被告成万长应每月5号之前按时向原告还款等共计12608.78元,期限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因被告成万长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须代替被告成万长偿还贷款,对此,被告成万长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及接受违约责任承担等。2017年3月15日,被告成万长作为确认人、被告史玉利作为确认人配偶及被告王军利作为担保人出具确认书两份,均主要载明:本人成万长从博爱县旭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豪瀚/鸿运达汽车壹辆,由于银行贷款没有支付到位,特申请原告代我向博爱县旭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除首付外该车余款(该垫款额以原告垫款凭证为准),该付款性质均为本人借款(原告为出借人),月利息为贰分等。同日,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载明:付款人名称为毛东利,收款人名称为博爱县旭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550000元,附言为浩恒公司垫付成万长两台车的购车款并返保险等。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车辆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已从保险公司退回,自愿放弃对车辆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服务合同》及三被告出具的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成万长向第三方博爱县旭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50000万元,被告成万长对此亦予以确认,被告成万长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史玉利作为被告成万长的配偶在贷款服务合同、确认书签字,其应与被告成万长共同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成万长、史玉利偿还车款5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书约定月利息为2分,原告自愿按照月息1%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利自愿作为担保人在确认书上签字,原告诉请被告王军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被告王军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万长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15192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请,本院对此不再处理。被告成万长辩称本案与博爱县旭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斌涉嫌刑事诈骗案相关,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的其他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万长、史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浩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王军利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军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万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2元,由原告负担254元,由三被告负担9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