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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万细荣、万仁涛等与王增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细荣,万仁涛,万青,万英,万仁泉,胡长思,勒大香,王增生,王菊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18号原告:万细荣,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万仁涛,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原告:万青,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原告:万英,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原告:万仁泉,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原告:胡长思,男,193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原告:勒大香,女,193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喜铅,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生,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被告:王菊芹,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射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地址: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负责人:李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勇,系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晶,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万细荣、万仁涛、万青、万英、万仁泉、胡长思、勒大香诉被告王增生、被告王菊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仁涛、万青、万仁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喜铅,被告王增生,被告王菊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国,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细荣、万仁涛、万青、万英、万仁泉、胡长思、勒大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21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7时19分,被告王增生驾驶赣A×××××号货车在新建区长堎镇明矾路与霁亭路交叉口路段超车时变更车道与胡某驾驶行驶在机动车道的“鹿贝尔”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胡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王增生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增生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被告王菊芹雇请的司机,我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处理。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菊芹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垫付赔偿款50000元给原告,要求一并审理,被告王增生是我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投保单原件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本案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如果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则按70%承担责任;本案中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若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被告针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细荣系死者胡某丈夫,原告万仁涛、万青、万英、万仁泉系死者胡某的子女,原告胡长思、勒大香系死者胡某父母。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死亡的损失,应予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增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胡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此事故被告王增生承担80%赔偿责任,死者胡某自身承担20%责任。被告王增生是被告王菊芹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正常履行职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增生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菊芹承担。肇事车辆赣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原告自己承担20%。死者胡某是城镇户籍,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两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肇事司机已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增生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相关规定,侵权人因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被判处刑事处罚的,受害人又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者胡某的父母亲即本案的原告胡长思、勒大香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已提交南昌市公安局长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胡长思、勒大香夫妇生育了两个女孩,其中大女孩胡金莲,小女胡某,事故发生时,胡长思77岁,勒大香77岁,原告胡长思、勒大香均属城镇户口,故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元/年×5年÷2人=44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06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计算标准应按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52137元/年计算,期限为6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情况,但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68元/年计算,即酌定2150.63元(36868元/元÷12月÷30天×7天×3人);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000元,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电动车损失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电动车与肇事车辆赣A×××××号货车因碰撞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电动车必然受损,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800元。被告王菊芹要求将其垫付给原告50000元赔偿款申请本院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2、丧葬费:52137元/年÷12个月×6个月=26068.5元;3、抚养费:17696元/年×5年÷2=4424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6868元/元÷12月÷30天×7天×3人=2150.63元;5、电动车损失:800元。上述第1-4项合计645919.13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535919.13元,由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428735.3元。原告自己承担20%,即107183.83元。上述第5项计800元,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646719.13元,原告承担107183.83,被告王菊芹已支付5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89535.3元,故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赔偿原告110800元,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赔偿原告378735.3元,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给付被告王菊芹垫付款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细荣、万仁涛、万青、万英、万仁泉、胡长思、勒大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细荣、万仁涛、万青、万英、万仁泉、胡长思、勒大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78735.3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菊芹垫付赔偿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万细荣、万仁涛、万青、万英、万仁泉、胡长思、勒大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申请费2020元及诉讼费9422元,由原告万细荣、万仁涛、万青、万英、万仁泉、胡长思、勒大香负担792元,被告王菊芹负担1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王爱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