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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心钦、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民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心钦,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心钦,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负责人:商茂银,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克棋,男,该村直街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伙银,男,村民。上诉人程心钦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屿村委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心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横屿委会支付程心钦三年多的各项损失费共计5201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发回重审后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心钦原系横屿委会的村民小组代表。2012年12月28日横屿委会出具证明称,直街小组有18.44亩土地被征用后的征地款没有到账。为此程心钦多次找横屿委会、鼓山镇政府等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了解和信访,还找了103户村民签字同意通过诉讼来查明事实真相。横屿委会在该案诉讼中,口头承认直街小组被征用的18.44亩土地的征地款已到村委账户上,并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称该征地款已“全额拨到直街村民小组”。这完全是横屿委会的错误所致,本案不存在误信之事,征地款是否到账,只有村委才会知道。若横屿委会早将直街小组的征地款弄清楚,程心钦也不至于在2012年至2015年三年多时间里几百次找镇、区、市和省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及诉讼。程心钦为此不仅垫付了数千元钱,还耽误了工作,造成十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横屿委会应予赔偿。三、本案并非无因管理,而是程心钦因提供劳务要求得到正当的劳动报酬,程心钦的行为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字同意查清18.44亩土地征收款是否到小组账上的授权行为,程心钦曾向村民筹集资金共计10200元,均有账目记载,没有乱用一分钱,还倒贴了不少,这些筹集款已经支出,应由小组退还给程心钦及村民。横屿委会辩称,2012年直街小组组长叶克棋及代表,曾多次到村委反映直街小组未收到18.44亩征地款,要求村委开证明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核查直街小组土地18.44亩是否被征用。从国土资源局回复中了解到18.44亩土地于1996年已被福兴投资区征用。至于直街小组为何未收到18.44亩征地款,村会计冯以文就横屿几年来所有土地征用的款项进行重新审计后发现,福兴投资区征用横屿土地的所有征地款在2003年已结算清楚,并且将直街小组几年来下拨征地款进行核对后发现18.44亩征地款在2001年只下拨给直街小组5.86亩征地款,差直街小组12.58亩征地款未下拨。原因是:1994年福兴投资区征用直街小组一块12.58亩土地给福州三友制衣公司(是前任会计叶立华同志经办,征地款已下拨给直街小组),误认为福州三友制衣公司扩建厂房面积不够在12.58亩基础上扩征到18.44亩,所以只下拨给直街小组5.86亩土地征地款。经村两委与直街小组叶克棋及代表多次协商,于2015年11月将12.58亩征地款下拨给直街小组。这与程心钦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撤销榕政地(1996)478号批复文件和18.44亩征地款无关。其次,程心钦聘请律师提起的行政诉讼是请求撤销市榕政地(1996)478号的征地批复,其请求已被法院驳回。程心钦提起的诉讼与横屿下拨给直街小组的征地款无关。程心钦始终认为直街小组18.44亩的土地没有被征用,这显然不符合事实。程心钦未经直街小组的授权擅自提起行政诉讼,其不能代表直街小组的全体村民。横屿共有九个自然村,若像程心钦这样随意信访、擅自诉讼,还要向村委会索要误工费,实难接受。程心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横屿委会支付程心钦三年间的损失520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以下简称横屿)下有9个村民小组,均为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直街村民小组为其中的一个村民小组。程心钦系横屿直街村民小组的成员。1994年6月23日,福州鼓山福兴投资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榕政地[1994]296号)文件征用横屿田地12.58亩、湖塘村田地3.3亩,合计15.88亩,扣除规划道路用地1.39亩,实用地14.49亩,用于福州三友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厂房。该征地款已按每亩3.3万元,合计415140元(12.58亩×3.3万元)发放至横屿委会处。1996年9月16日,福州鼓山福兴投资区根据市人民政府(榕政地[1994]478号)文件征用横屿水田18.44亩,扣除规划道路用地4.45亩,实用地13.99亩,用于福州三友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厂房扩建。征地款按每亩3.3万元计算,计608520元(18.44亩×3.3万元),该款经福兴投资区与横屿核对后,已于2000年12月31日发放至横屿委会处。由于上述两次被征用的横屿水田均属于横屿委会下属的直街村民小组,横屿委会在收到12.58亩的征地款后,直接下拨至直街小组的账户上。18.44亩的被征用土地横屿委会误以为是在原征用12.58亩水田的基础上扩征了5.86亩,仅将18.44亩中5.86亩的征地款发放至直街小组,其余12.58亩的征地款未予发放。2012年10月,直街村民小组组长叶克棋为查明18.44亩的征地情况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就其申请提供了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地[1996]478号批复文件及红线图。2012年12月28日,横屿委会出具证明给直街村民小组称“福州市三友制衣有限公司榕政地(1996)478号在1996年征用横屿土地18.44亩,但是横屿没有收到征地款,特此证明”。程心钦得知这一情况后即自2013年3月起就直街小组18.44亩土地征收款、以及南方钢材市场租赁合同中无偿补贴款159.72万元去向问题多次向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人民政府、福州福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人民政府信访,又于2015年3月委托律师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榕政地[1996]478号征地批复的行政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5年横屿委会的财务人员重新对其下属9个村民小组自1994年起的土地征用情况及征地款进行核对,发现直街村民小组18.44亩的征地款早已在横屿的账户上,并且还有12.58亩未下拨至直街村民小组,遂将12.58亩的征地款发放至直街小组的账户中,并于同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称“兹有我村直街村民小组关于征用土地提供福州三友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厂房用地榕政地[1996]478号该征地款全额拨到直街村民小组”。另查:程心钦自2013年起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信访过程中,支出了复印费、打印费、通讯费、交通费等费用。其间程心钦先后向直街小组的村民集资数千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该法律规定已清晰界定了无因管理行为的范围,亦即,无因管理是因被管理人的利益可能遭受侵害而被管理人不知晓此侵害危险或欠缺自我救济能力、由管理人所实施的救助、利他行为。本案中,程心钦并不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多次信访,而是为了包括其本人在内的直街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的利益而为之。虽然横屿委会误以为直街小组的征地款尚未到账,但横屿委会以及直街小组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均可自主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且直街小组已向有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同时,程心钦、横屿委会误信之事项,并非横屿委会面临之急迫危险。以上种种,皆不构成程心钦介入管理之事由。程心钦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虽具有善意,但不能成为其请求横屿委会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的理由。此外,横屿委会提供的信息有误,但并不必然导致程心钦的损失,且程心钦已就其信访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向村民筹集资金,其再请求横屿委会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程心钦之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程心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程心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程心钦提交的(2016)闽011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与直街小组财务收支明细表,上述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本案系指令审理而非发回重审,程心钦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关于事实认定问题,首先,直街小组及横屿委会作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自身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直街小组亦为查明18.44亩的征地情况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虽然程心钦基于善意为自己及直街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共同利益而实施了信访等行为,但不能成为向横屿委会主张费用的理由,横屿委会提供信息有误也并不必然导致程心钦产生经济损失。其次,程心钦与横屿委会并不构成劳动或劳务关系,其主张要求得到劳务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程心钦自认其因信访已向村民筹集资金,现其再向横屿委会主张相关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心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程心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锋代理审判员  陈嘉代理审判员  雷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