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赵强,李玲,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0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3249W。负责人:杜焕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该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赵强,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玲,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6550181P。法定代表人:周桂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涪陵分行)与被告赵强、李玲、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华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农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与被告攀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赵强、李玲归还其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贷款本金239275.05元、利息5091.94元,并支付以239275.0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7.725%计算的利息与复利;2.攀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其对赵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号(XX广场)XX幢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赵强、李玲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农行涪陵分行申请购房按揭贷款24.8万元。2015年8月20日,农行涪陵分行与赵强、攀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强因购房需要向农行涪陵分行贷款24.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适用浮动利率,攀华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支付罚息、支付复利、提前收回贷款等作出详细约定。农行涪陵分行还与赵强、攀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赵强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号(XX广场)XX幢XX号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涪陵分行按约放款。后赵强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239257.05元、利息5091.94元。农行涪陵分行多次催款无果。赵强、李玲均未作答辩。攀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农行涪陵分行所述属实,赵强提供的抵押物因被法院查封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我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强与李玲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7月14日向农行涪陵分行申请贷款买房。2015年8月20日,农行涪陵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赵强作为借款人(同时为抵押人)、攀华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号(XX广场)XX幢XX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采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阶段性保证+抵押的担保方式;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号(XX广场)XX幢XX号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延迟旅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阶段性保证人为攀华房地产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发生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农行涪陵分行还与赵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2015年8月28日,赵强贷款所购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X号(XX广场)XX幢XX号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15年9月1日,赵强贷款所购前述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5年9月9日,农行涪陵分行依约放款,当期执行利率为5.15%。后赵强多期未按约还款,农行涪陵分行遂于2017年4月13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赵强立即清偿尚欠借款本金239275.05元、应收未收利息5091.94元。后农行涪陵分行因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涉诉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书,亦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农行涪陵分行提交的户籍信息、结婚证、贷款面谈笔录、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账户还款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行涪陵分行与赵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赵强多期未按约还款,农行涪陵分行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赵强归还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尚欠借款本金239275.05元、应收未收利息5091.94元,并要求赵强支付以239275.0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该笔债务为赵强与李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李玲为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攀华房地产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阶段性保证人,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诉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书,亦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农行涪陵分行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强、李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贷款本金239275.05元、应收未收利息5091.94元,并支付以239275.0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放款当期执行利率为5.15%,适用浮动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赵强、李玲、重庆攀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佐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