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与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456号原告: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红明村。法定代表人:祁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张祯,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金山东路202号。法定代表人:王宏晓。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亮、夏祝园,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电站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站辅机公司)诉被告苏州东方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水处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电站辅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张祯、被告东方水处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站辅机公司诉称:因东方水处理公司欠电站辅机公司货款,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东方水处理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赔偿电站辅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东方水处理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欠164万元,请求判令:1、东方水处理公司支付价款16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2、东方水处理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6万元。被告东方水处理公司辩称:还款协议书内容不是东方水处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货款涉及斗山公司,应追加斗山公司为第三人;欠款金额仅为6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电站辅机公司与东方水处理公司、“斗山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一份。三方约定内容为:“1、9月15日前斗山支付无锡290万元人民币,其中200万为东方向祁总的借款,60万为斗山合同质保金,另30万为之前项目余款。2、截止10月3日,苏州东方王总的房产抵押问题如未解决,斗山将获得房屋产权,并向无锡支付100万人民币。在斗山卖出房产后,差额斗山与苏州东方商讨。但无锡,苏州东方两公司必须在规定是时间一同参与相关流程。如无锡、苏州东方两司未能做到以上要求,则责任在此两司。3、如房产抵押顺利解决,苏州东方须向无锡支付的69万人民币余款中(这里的余款指除VT4项目外,之前项目的余款),斗山已支付30万,即条款1.290万中的30万。剩余39万余款,苏州东方将于9月5日之前支付无锡5万,9月10日之前支付无锡7万,总计12万。至此,余款剩余27万,若大屯项目中断或取消,斗山向无锡保证在11月20日之前支付27万给无锡。若该项目没有中断或取消,斗山没有义务来保证这27万资金。苏州东方须向斗山返回条款1.中290万人民币中的30万。若房产未顺利解决,斗山除按照条款2.向无锡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外,余款57万斗山将同意作担保。如果此条款不能兑现,则由斗山承担。4、王总的个人房产将抵押给无锡,暂定价格为130万。此款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如到期未还钱,房产由法院拍卖,以拍卖价格为准,多退少补”。2016年9月12日,电站辅机公司与东方水处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业务往来,东方水处理公司欠电站辅机公司货款等,双方曾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但东方水处理公司未按约履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截至目前东方水处理公司欠电站辅机公司货款等人民币399万元。2、东方水处理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电站辅机公司支付130万元;斗山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前向电站辅机公司支付290万元(其中含电站辅机公司与天瑞公司的斗山VT4项目质保金59.6万元);69万元在大屯181万元项目中体现,此款按2016年9月3日的会议纪要执行。3、如东方水处理公司或斗山公司未按约履行,电站辅机公司有权立即要求东方水处理公司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并要求东方水处理公司以全部欠款额为基数按年息24%向电站辅机公司支付利息并赔偿电站辅机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东方水处理公司承诺有法定代表人王宏晓提供苏州市葑门路108号3幢401室为东方水处理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的1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产生的公证费、办证费由东方水处理公司承担”。2017年3月16日,电站辅机公司与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电站辅机公司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电站辅机公司向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6万元”。2017年3月23日,东方水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晓陈述:“我公司受斗山公司指定,购买电站辅机公司的设备,并有电站辅机公司在自己的工地上进行安装,安装好运输至越南,无锡至上海码头的运费由我公司承担,海运费由斗山公司承担,货款是欠电站辅机公司164万元,但是我公司已经将货款以履约保函的形式支付给斗山公司,所以应该由斗山公司支付给电站辅机公司164万元”。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还款协议书、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加盖有东方水处理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涉及金额较大,东方水处理公司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称不符合商事交易的常情常理,东方水处理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东方水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内容,买卖合同双方为东方水处理公司和电站辅机公司,无须追加“斗山公司”参与本案诉讼。诉讼中,东方水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欠电站辅机公司的金额为164万元,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欠款金额为64万元,但未提交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东方水处理公司支付相应额度款项的证据,同时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确认东方水处理公司欠电站辅机公司款项的金额为164万元。东方水处理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约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受托人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且东方水处理公司因违约应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负担该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电站辅机公司支付价款16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二、东方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电站辅机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由东方水处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电站辅机公司预交,东方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电站辅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薛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