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某某、龚某某1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某某,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357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农商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某某,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界排村*组。被告:龚某某,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界排村*组。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肖某某、龚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3549.20元,本息合计283549.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肖某某、龚某某因包山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被告肖某某、龚某某在安化县长塘镇合振村的房产(房产证号710004883、7100048**号)作抵,约定抵押权的最高额为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710004883、710004884号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安房长塘他字第00021309号。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安化农商银行享有、承担。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止,被告肖某某、龚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3549.20元,本息合计283549.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应按约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原告已享有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以名下位于安化县长塘镇合振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3549.20元,本息合计283549.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肖某某、龚某某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对被告肖某某、龚某某位于安化县长塘镇合振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710004883、710004884)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的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4元,减半收取2777元,由被告肖某某、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谈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