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隆海与被告南京市宝盛船舶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隆海,南京市宝盛船舶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7民初3410号原告:王隆海,男,199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南京市宝盛船舶配件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杭村集镇。法定代表人:李保青,南京市宝盛船舶配件厂厂长。原告王隆海与被告南京市宝盛船舶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韩银美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隆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隆海负担。审判长 黄殿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蔚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