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于某甲,于某乙,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195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系被害人于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女,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某丙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管文全,山东鼎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务工,住莒南县。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刚,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孙崇虎,该公司职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于某甲、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及共同诉讼代理人管文全,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守峰,信达保险诉讼代理人孙崇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河东区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大桥东20米处时,因观察情况不够,与正在此处作业的环卫工人于某丙发生碰撞,造成于某丙创伤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于某丙死亡,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7810元、丧葬费29098.5元、医疗费158900.74元、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86.42=3456.8元、伙食补助费40×30=1200元、营养费40×30=1200元、精神抚慰金9833元、尸体存放及料理费520元、丧葬及火化等费用1183元,以上共计775202.04元。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在信达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如下答辩意见:超出保险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信达保险答辩称:驾驶员张某无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属于三者险免责情况,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河东区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大桥东20米处时,与正在此处作业的环卫工人于某丙发生碰撞,造成于某丙创伤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于2016年12月26日死亡。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说明事发过程。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机,被害人于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伤情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于某丙殁年62周岁。其因事故受伤后即到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58903.78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的诉讼请求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900.74元、护理费38天×86.42元/天=3283.96元、伙食补助38天×30元/天=1140元、死亡赔偿金567810元、丧葬费29098.5元,以上费用共计76023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尸体存放费及火化等费用与丧葬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信达保险答辩称无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先由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依据责任比例剩余部分为(760233.2-120000)×80%=512186.56元,由信达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不足部分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说明事故过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于某甲、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00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尚 芹审 判 员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