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乌云毕力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云毕力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云毕力格,男,1992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云毕力格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武、王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云毕力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乌云毕力格长期为色某放牧,并居住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南哈日胡硕分场色某牧铺。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乌云毕力格在放羊时,发现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乌某吐分场被害人张某家草牧场围栏内有十只山羊无人看管,便将十只山羊赶出围栏放到自己的羊群里,并赶回牧铺。二、2017年3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乌云毕力格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乌某吐分场被害人张某牧铺,见被害人张某牧铺无人,便将窗户打开后进入牧铺内,盗得一台收音机、一个充电宝、一块手表、两袋方便面后离开。后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机追缴,将上述赃物收音机、充电宝、手表依法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被盗十只羊价值共计人民币3300元,收音机价值人民币25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50元,手表价值人民币35元,两袋方便面价值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乌云毕力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发案报告,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色某的证言,被告人乌云毕力格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云毕力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乌云毕力格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乌云毕力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乌云毕力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乌云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被害人张某损失3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巴达日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