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屈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64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1月7日生,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8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妻子。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女,汉族,1965年9月14日生,住。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屈某丈夫。原告王某诉被告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庆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产证由甲方(被告)协助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但对此承诺被告一直拖延,迟迟不向原告提交出售房屋的土地使用、建筑规划、施工许可等相关办理产权证书的必须手续。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办证费用以及延期缴纳契税滞纳金(预计费用8万元)。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两次信访意见书在卷佐证。被告辩称,其只是协助办理房产证,而非负责办理,合同中未约定应当向被答辩人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答辩人仅承担办证的工本费,而非被答辩人诉求的延期缴纳契税滞纳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契税由被答辩人负责,第五条约定答辩人在契税缴纳后半年内将房产证交给被答辩人。由于双方未约定协助办理房产证的期限,也就无从谈起迟延,且被答辩人是否缴纳了契税,答辩人并不清楚。只有答辩人已缴纳契税后,答辩人在半年内协助被答辩人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才成就。故答辩人诉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东城诚信小区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某购买被告屈某自建的位于光山县东城诚信小区东西向正屋二间四层门面房。合同约定房产证由被告协助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契税由原告负责;被告应在契税交纳后的半年内将房产证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出售房屋的土地使用、建筑规划、施工许可等相关办理产权证书的必须手续,被告因无相关手续,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城诚信小区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分别约定“房产证由被告协助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契税由原告负责;被告在契税缴纳后半年内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根据上述约定,房产证由被告协助办理,没有明确约定协助的内容,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办证时间。被告出售房屋给原告时,并没有取得该房屋产权,直至诉讼时被告仍然没有取得该房屋相关产权手续,不具备为原告提供该房屋相关产权手续的客观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协助办理的事项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证费用和支付契税滞纳金没有基础,故该两项诉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邓荣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肖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