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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唐建与江志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江志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112号原告:唐建,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江志力,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唐建与被告江志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被告江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300元,以上共计6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晚,原被告在北碚区东阳街道原东阳菜市场附近的餐馆发生口角,被告当街对原告使用暴力,在此过程中,将原告价值300元的上衣撕破,并将原告价值9017元的金项链扯断,致使部分丢失。原告随后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胸壁挫伤,共花费医疗费416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黄桷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处罚。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属于低保户,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志力辩称,双方打架情况属实,原告先动手,其承担的责任要大些。当时,原告先拿起刀,被人夺走后又用盘子打了被告,被告才和原告发生抓扯。被告不清楚原告金项链的情况,也不清楚其衣服损坏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晚,唐建与王微在北碚区东阳街道原东阳菜市场附近餐馆相约谈事情。后江志力来到餐馆,因积怨其与唐建发生口角,双方在餐馆内发生抓扯,后江志力将唐建推到餐馆门前马路对面,在马路对面二人继续抓扯、打斗。在此过程中,唐建的T恤被扯坏,其佩戴的金项链被扯断并部分丢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黄桷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并对二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此外,经民警现场称重测量,唐建佩戴的金项链剩余部分的重量为17克。唐建受伤后,前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胸部挫伤。唐建支付门诊医疗费416.6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庭审中,江志力辩称其也有受伤的情况,但未举证证明。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黄桷派出所作出碚公(黄)决字[2016]第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江志力罚款100元的处罚。还查明,唐建于2015年6月11日在北碚区首爱珠宝店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重量为32.673克,单价276元/克,共花费9017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休假证明书、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唐建与江志力因积怨发生口角,双方本应冷静处理,而不应诉诸暴力。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先在餐馆内发生抓扯,随后江志力将唐建推到餐馆外,双方的打斗升级,造成唐建人身、财产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损失情况,对此次纠纷,江志力的过错较大,唐建的过错较小。对于唐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江志力承担70%的责任,由唐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唐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唐建的门诊医疗费为416.6元,唐建主张416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416元。2、误工费。根据医嘱,唐建受伤后休息一周,可计算误工费。至于误工费的标准,唐建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故误工费为560元。3、交通费。根据唐建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4、财产损失。唐建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金项链损失5000元以及T恤损失300元。庭审中,江志力认可派出所称重的剩余金项链重量为17克,但其认为不知项链真假。本院认为,唐建举示了购买金项链的收据,证明其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并支付了对价,可以认定金项链系真品,江志力虽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江志力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金项链的购买价格、丢失重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金项链损失为4300元。此外,唐建的T恤在抓扯过程中损坏,唐建主张3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确定T恤损失为100元。故财产损失共计4400元。综上所述,唐建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5476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江志力赔偿3833.2元(5476元×70%),应由唐建自行承担1642.8元(547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志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833.2元。二、驳回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唐建负担60元,由江志力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