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蔡素娟、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素娟,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素娟,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城特色装备产业园区内(恼里镇碱场西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96788841H。法定代表人:姜自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贵,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碱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565440-3。法定代表人:孙景红,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蔡素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宏远搬运机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蔡素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3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