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1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李机航、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李机航,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170号之一申请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车建芳。被执行人李机航,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法定代表人严天健。申请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执行执行人李机航、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0172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机航、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付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赔付款43596元,搬运费2500元,律师费损失1300元;并支付其占用申请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仓库255.66平方米使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的货物搬离仓库为止。被执行人李机航、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32元、执行费1762元。本案现无可供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017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