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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英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烟台市英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6民撤2号原告: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68324857-3。法定代表人:张传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浩,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英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振兴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62856016Q。法定代表人:柳尧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900228087553。法定代表人:王安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该公司职工。原告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英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英炜公司”)、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弘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英炜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林、被告弘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公司诉称,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和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重复、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重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英炜公司辩称,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案件起诉时间是2014年9月3日,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该案法庭通知的开庭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2014年9月3日-11月25日期间英炜公司与融基开发旅游有限公司(烟台)在2014年9月份对建设工程总额进行了决算,决算后英炜公司与融基公司确认欠付的工程款近1000万元,英炜建筑公司变更了151号起诉状的诉讼请求,由300万元的进度款变更为498万元的建设工程款,而172号的起诉时间是在2014年11月27日,系英炜建筑有限公司重新起诉了剩余的欠付工程款498万元,两个案件共计诉讼标的时996万元,因此原告认为151号和172号是同一案件事实,是基于原告对原审二案诉讼事实的不了解。被告弘盛公司辩称,同被告英炜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对原告英炜公司与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弘盛公司(原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烟台市英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80000元。二、原告烟台市英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25#—1—401,25#—2—302、402,26#—1—101、102,26#—2—101、102,26#—3—101、102,29#—1—602、702,29#—1—602、702,29#—2—301、302、502、602、702,商铺28#—101、102、103,29#—102、103,储藏室/车库25#—03、04,26#—01、04、05、08、09、12及丽景园幼儿园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原告英炜公司与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弘盛公司(原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栖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烟台市英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80000元。二、原告烟台市英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商铺28#—101、102、103,29#—102、103,储藏室/车库25#—03、04,26#—01、04、05、08、09、12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的(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172号民事判决都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申请执行。英炜公司执行过程中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申请,要求据(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172号民事判决,对弘盛公司的房屋优先受偿。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对原告富邦公司与被告弘盛公司等被告间的典当纠纷作出(2014)福商初第152-175号民事调解书,已都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申请执行。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查封了弘盛公司开发的栖霞丽景园住宅小区的部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2016年6月6日富邦公司与案外人马红光、贺美华共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172号两案中涉及的栖霞市丽景园住宅小区等相关房产的执行。2016年7月原告富邦公司又向我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因原告富邦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启动两种诉讼救济途径,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鲁0686民撤1号民事裁定,驳回富邦公司的起诉。富邦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富邦公司撤回异议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2016)鲁0686民撤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和172号民事判决书、(2014)福商初第152-17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异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提起,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当然不是本院(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故本案中起诉主体条件判断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即本院(2014)栖民一初字第172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富邦公司与弘盛公司是典当纠纷关系且已由烟台市福山区法院调解结案,本院(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案件处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诉。本院(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不会影响到富邦公司与弘盛公司是典当纠纷的处理结果,故原告与本院(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在确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也损害到第三人合法权益,如果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当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里的“合法权益”是指与人身、财产有关的民事权益,而非普通债权。据(2014)福商初第152-1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权利义务结果,富邦公司对弘盛公司只享有普通债权;富邦公司虽在执行过程中申请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对栖霞市丽景园住宅小区等相关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但富邦公司所享有的仍是普通债权,对查封财产并不享有物上请求权,故原告富邦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综上,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身份和实体要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640元,退回原告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明人民陪审员  刘新安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